演出監督的對象是具有表演屬性的藝術作品,而藝術作品又通過各種載體予以呈現。每種藝術作品的表現手法和核心要素有所區別,但從作品本身來說,所有演出作品均承載著人類在藝術領域的創造力和想象力,作者通過作品表達內心情感,使作品成為作者人格的延伸。演奏者、演唱者等表演者(也可能是作者)是在特定時間、空間、個人情感和外部環境作用下表演作品,體現了表演者對作品的主觀認識和理解。樂譜的記錄者(有時是作者)通過多種方式將音樂作品不同于自然聲晌的特性記錄下來,使得記錄下來的音樂作品滿載著記錄者對作品的“個性化”理解。錄音錄像制作者和視聽作品制作者將作品按照市場需求或自己的審美觀念進行演繹,經演繹后的作品呈現出“別樣風貌"。演出作品的欣賞者通過表演者的現場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播放、視聽作品的放映以及樂譜的閱讀和演奏等方式獲得作品,一方面經表演、記錄或再現的演出作品本身即經過了二次加工",另一方面在欣賞者接受和理解作品時,又加上了自身的文化、情感、經濟狀況等主觀因素,在自身的意識中重新塑造“藝術形象,》可以說,演出作品的創作、表演、傳播和欣賞的每個環節都留下了人的“主觀印記”那么,音樂視界下的“音樂作品”是人的意識還是客觀存在“自律"和“他律”的音樂美學觀,哲學上的唯心主義和唯物主義思辨,使音樂作品的存在處于“模糊”的狀態中藝術視界下音樂作品的“模糊”狀態并未影響藝術作品進人民眾生活的事實。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創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之間通過藝術作品構成了多種社會關系。版權法產生之后,藝術作品成為版權法律關系的客體,進人法律的調整范疇。而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調整機制,以實現公平、正義、自由、秩序等價值為目標,要求其技術系統盡可能實現確定性、一致性和可預見性,價值判斷應嚴格限定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使同一事實得到同等對待,以實現“看得見的公正”。演出作品的創作除了要求法律規范邏輯清晰、結構嚴謹外,法律規范中的概念應盡可能明確以增強其可操作性。隨著各國版權法的發展和人們版權觀念的革新,各國立法對藝術作品的界定也在發生變化。藝術作品的法律界定,不僅是藝術創作進人法律視野的前提,在藝術著作權的權屬、使用以及侵權的認定等方面也有著重要意義。